2020年6月,陳某受某水泥公司委托與某商貿公司簽訂《水泥買賣合同》后,陸續向袁某、魏某、蘇某三人合伙的項目工地供應了價值85280元的水泥,收取了30000元貨款。后為幫助袁某給某商貿公司開具發票,陳某將自己的80000元交給袁某由某商貿公司對公賬戶轉賬支付給某水泥公司。2022年7月,陳某以水泥買賣合同糾紛將某商貿公司及袁、魏、蘇三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給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承擔違約金。法院最終判決某商貿公司和袁某、魏某、蘇某共同支付陳某水泥款及違約金。2023年4月,某商貿公司不服,申請再審被駁回,遂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某商貿公司與陳某及某水泥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買賣合同關系是本案的關鍵。檢察機關通過調閱案卷,多次逐個詢問案涉當事人,對案件進行全面細致審查,最終查明:陳某實際是某水泥公司在華陰市的經銷商,即陳某以某商貿公司名義從某水泥公司采購水泥,再銷售給袁、魏、蘇三人合伙的工地項目。也就是說,陳某雖代理某水泥公司與某商貿公司簽訂了《水泥買賣合同》、給某商貿公司開具了發票,但其與某商貿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錢貨兩訖的實體交易,而是與袁、魏、蘇三人之間存在實體水泥買賣交易。檢察機關認為:第一,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陳某不屬于某水泥公司與某商貿公司《水泥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因此不具備依據《水泥買賣合同》要求某商貿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主體資格;第二,雖然陳某用自己的80000元以某商貿公司名義支付給了某水泥公司,而并非某商貿公司實際支付,但是陳某與某水泥公司亦均未向某商貿公司實際供應水泥,故據此要求某商貿公司承擔水泥貨款的民事責任則違背了公平交易原則。經兩級檢察機關審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提出抗訴。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審。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實質性化解爭議糾紛,確保每一個案件都達到高質效履職效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辦案檢察官多次與幾方當事人聯系溝通,從法理、情理多角度分析利弊,權衡得失,力求促成和解。最終,在法院案件再審階段,幾方當事人達成調解:某水泥公司和陳某不得就案涉水泥款向某商貿公司主張權利,由袁某、魏某、蘇某在2024年4月前支付陳某剩余水泥款。檢察機關以“如我在訴”的司法理念,解開了當事人的“法結”和“心結”,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守護了公平正義和司法權威,實現了真正的“案結事了人和”。